标题: 【以案普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722N/2024-54473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5-08 发布机构: 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案普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发布日期: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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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川交通执法案例介绍

 

2020年3月24日晚,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小甸屯检查站,通州区交通局执法人员迟某、牛某在道路运输检查过程中,郭某出示了冀xxx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未能出示冀xxx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冀xxx牵引车登记在天津红喜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冀xxx挂车登记在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冀xxx牵引车和冀xxx挂车实际由高某购买所有,并雇佣郭某运输经营。后经过调查取证,通州区交通局认为高某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遂将冀xxx牵引车和冀xxx挂车扣押,并向郭某送达了《扣押车辆决定书》。高某不服通州区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扣押车辆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通州区交通局在被诉《扣押车辆决定书》中载明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是因当事人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且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的向当事人事先告知扣押的理由亦是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但是在当事人能够出示牵引车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通州区交通局并没有向当事人说明扣押牵引车的理由,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此外,按照比例原则,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和执法目的应该相适应。虽然挂车没有动力支持,但是牵引车和挂车是两个相互独立、可以分离的车辆,在当事人能够出示牵引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分别予以裁量处理。本案中,郭某能够出示冀xxx牵引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通州区交通局在实施扣押后,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将冀xxx挂车牵引至扣押场所,然后放行冀xxx牵引车离开,亦不影响高某继续使用牵引车营运,也能够达到行政强制的目的。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通州区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扣押车辆决定书》中关于扣押冀xxx牵引车的决定事项。

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观点

关于通州区交通局扣押冀xxx牵引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本案中,就相互独立、可以分离的牵引车和挂车而言,通州区交通局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分别裁量处理。在郭某能够出示冀xxx牵引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通州区交通局在被诉《扣押车辆决定书》中以当事人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理由,对牵引车决定进行扣押,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解释。通州区交通局上诉认为整体扣押并无不合法之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法现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精神,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本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通州区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扣押车辆决定书》中关于扣押×××牵引车的决定事项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通州区交通局的作出的《扣押车辆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即合理行政,主要含义为行政决定应当具备理性。合理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是合法行政原则的延伸和补充。合理行政原则也是重要的控权方式,因为现代社会,虽然法治水平不断进步,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所有的行政活动,总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那么,在法律规则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合理行政原则发挥作用,来弥补规则的漏洞。各国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解迥异,我国学者对合理性的标准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现阶段我国的合理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公平公正原则。相当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做到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下差别对待,后者主要体现在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种实质的平等。例如某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对李姓公民的处罚力度明显重于其他姓氏公民的处罚。这种处罚行为明显对李姓公民构成歧视,没有体现对行政相对人平等对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主要指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要考虑符合立法目的的各种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例如在某财政局招聘考试中,以某应聘人员身高不符合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录用(此岗位工作内容与身高无关,且在招考中未明确有身高要求)。此种情况下因为身高与该工作内容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不应是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

3.比例原则。该原则最终强调的是一种平衡,即追求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社会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禁止对个人造成超范围的损害。首先强调合目的性,实施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手段要符合最终法律目的。其次强调适当性,实施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手段要适当,即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最后强调损害最小,当有多种手段可以实现目的的情况下,要选择对行为人损害最小的一种手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虽然可以通过采取以上系列手段来达到最终的目的,即迫使当事人履行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但是该系列手段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不属于损害最小,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应被禁止。

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上述案例也告诫我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既要合法也要合理,以合法性为前提,在合法的范围内合理。更好的运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来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正当合法。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加以规范,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