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淄发改发【2023】47号

 

各区县、高新区发改局,经开区、文昌湖区经发局,委各科室,委综合执法支队:

为规范全市发展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0月30日

 

(主动公开)

 

附件1

 

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发展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反发展改革行政管理的行为时,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并依照《淄博市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第六条  依据《基准》进行裁量时,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做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决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基准》中“适用规则规定”的“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情形,发展改革行政执法部门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发展改革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区域范围,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被发展改革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作虚假陈述或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检查、调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2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按照吸收原则、并处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使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追究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本《基准》处罚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最高等级处罚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除此之外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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